尿毒症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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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11 17:11:00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吴某怀孕34-35周时因双胎、气短3天于3月25日入院,诊断为“孕34+5周G1P0”。入院后予促胎肺成熟等治疗,3月26日下午18:00吴某突发呼吸困难,18:55入手术室,B超示晚期双胎妊娠,臀位,未探及明显胎儿搏动,19:03吴某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即予心肺复苏等治疗同时予剖宫产术。剖宫产一男一女活婴,经抢救30分钟无效后均死亡。4月5日出院诊断为:1、孕34-36周G1P0剖宫分娩;2、双胎妊娠;3、急性左心衰;4、心跳呼吸骤停;5、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后);6、多器官功能衰竭;7、顽固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医院共计住院治疗天。经评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入院时为孕34+5周,胎儿发育尚不够成熟,即便被告及时予剖宫产术,胎儿亦可因器官发育不良、缺氧等原因导致死亡;但患者入院时为孕34+5周,如医方能在最短时间内(30分钟内)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两个患儿依然存在存活的可能性。新生儿成活率随每周胎龄增加而提高,本案中两个新生儿为晚期早产儿(34+5周),虽存在母体呼吸困难等病情变化,如医方及时手术终止妊娠,存活可能依然较大。综合被告过错和患儿病情因素,故认定被告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吴某两个胎儿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2.妊娠晚期心衰患者,治疗原则是控制心衰的同时,尽快终止妊娠。本案中剖宫产术的知情告知在吴某入院时,吴某本人及家属已签署同意书;被告在抢救吴某的同时,宜尽快(30分钟内)行剖宫产(如床旁、转运手术室过程中),应认为被告手术存在延误。3.吴某入院后经吸氧虽病情缓解,但被告并未行排除诊断,查找病因(如心肌病、肺栓塞等);突发呼吸困难等病情变化后,被告抢救中气管插管、高浓度吸氧、抗凝等抢救措施存在一定延误,对吴某病情恢复存在不利影响。4.吴某入院后被告鉴别诊断并未考虑肺动脉栓塞或心肌病等,同时应予下肢B超、D二聚体、超声心动图、心肌酶谱等检查排除诊断,应认为被告对吴某入院后的病情诊断存在不足,病情变化后亦未予排除诊断,治疗存在不足,诊疗过错因素和患方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吴某目前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

被告医疗机构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书证明胎儿在术前B超下生命迹象微弱,产出后病历描述为活婴,只是有生命迹象,经全力抢救后死亡,故被告不能承担新生儿死亡的主要责任。2、产妇入院时不符合心衰症状,发生心衰后被告立即进行了抢救,不存在延误抢救的问题。3鉴定意见书中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提到“医方应予肺血管CTA”等检查,被告当时无条件作此项检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等情形,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医院向原告吴某赔偿因吴某伤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0万余元;赔偿因两新生儿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余万元。患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产科不仅仅要注重新生儿的健康,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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