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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26 17: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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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时年14岁的陈某在母亲陪同下乘坐广州番禺15路公交车,期间突发心源性猝死,当值驾驶员随即停车要求同车乘客报,并协助拦截社会车辆将陈某送医,但拒绝陈某母亲及其他乘客的要求:立即驾驶医院。

事后,死者父母将广州市番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番禺公汽公司)诉至法院,经历一、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驾驶员没有立即驾车将病人送医,可能延缓及时救治的时间,属于一种轻微过失。日前,广州中院判决番禺公汽公司向死者父母赔偿8万元。

拒绝开公交车送医被指消极

新快报记者从裁判文书网获悉,年8月8日上午,陈某与母亲熊某红乘坐番15路公交车。9时24分,陈某在车上晕倒,同车人员随即告知当值驾驶员情况。驾驶员停车查看,并让其他乘客拨打,自己则拨打电话向单位汇报情况。在熊某红及车上乘客多次强烈要求下,驾驶员仍然没有直接将公交车开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在等待救护车的过程中,熊某红于9时30分将陈某抱下车,决定自行送医,驾驶员跟随下车协助拦截路过的一辆小轿车并将陈某送上车,之后继续该趟公交车营运。

陈医院后,历经两次转院,次日被送医院。当月20日,该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全脑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肝功能损害、肾功能损害、心功能不全、电解质代谢紊乱等,其后病情加重。至23日,经医院鉴定,符合脑死亡判定标准。29日,家属放弃积极治疗,陈某于当日被宣告临床死亡。

陈某的父母陈某兵、熊某红认为,若驾驶员在陈某病发后能及时将其送至仅4医院,极大可能不至于酿成悲剧,遂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番禺公汽公司向其赔偿元。

番禺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交车的驾驶员是否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当死者陈某乘坐公交车时,即与番禺公汽公司之间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案中,驾驶员没有积极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使陈某丧失了可能得到及时救治的机会,对陈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在陈某兵、熊某红向番禺公汽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中,法院支持的费用合计.55元,番禺法院判决番禺公汽公司承担20%,即元。

一审判决后,番禺公汽公司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该公司指出,陈某为心源性猝死,其死亡结果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与当值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番禺公汽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本案按照合同纠纷审理,原审法院并未考虑事发路段车流量大、路况拥堵以及车辆通行缓慢的客观情况,亦忽略驾驶员主动帮助熊某红拦截社会车辆将陈某送医的事实,即认定驾驶员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

法院:生命权高于一切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番禺公汽公司基本尽到了合同义务。陈某在乘车时突发心源性猝死,驾驶员未亲自拨打急救电话,但其已经呼叫乘客拨打,确认乘客第一时间拨打后,其再次拨打已无必要;同时,协助陈某母亲拦截社会车辆将陈某送医。

但是,在等待救援期间,公交车乘客及陈某母亲请求径医院时,驾驶员予以拒绝。

广州中院指出,生命权高于一切,在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时,番禺公汽公司应当以保障生命为第一要务。医院较近,在陈某突发晕厥生命垂危之际,以及陈某家属及车上乘客请求送医之时,驾驶员选择忽视和等待,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客观上可能延缓陈某及时得到救治的时间,故番禺公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失,但这种过失是轻微的。

广州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番禺公汽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高。年12月30日,广州中院判决番禺公汽公司赔偿陈某兵、熊某红各项损失8万元。

采写:新快报见习记者黄嘉丰

作者:新快报·ZAKER广州

来源:新快报·ZAKER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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