尿毒症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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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22 7: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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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尿*症--理赔占比排名第四,大约占所有理赔的3%左右。而我们都知道,尿*症是一种肾病,或者称之为肾衰竭。肾脏排*,具体机理我们在高中生活时都有学习——体内排泄的代谢废物会经过肾脏,通过肾小球滤出到尿液中,最后通过膀胱排出体外,进而保持体内环境的相对稳定。任何泌尿系统疾病只要能破坏肾的正常结构和功能,都有可能引起肾衰,常见的原因有:肾小球肾炎、糖尿病肾病、高血压肾病、多囊肾、梗阻性肾病。而肾衰竭会导致全身水、电解质紊乱、高血压和心室肥大、心力衰竭、心包炎、贫血、内分泌失调、肺部感染等等。02

慢性肾功能衰竭

肾衰竭主要分两大类,急性肾衰竭和慢性肾衰竭。如果肾衰竭是短暂的,突然间发生的,这就是急性肾衰竭,慢性肾衰竭则是肾器官慢慢衰退至失去工作能力。大部分的慢性肾衰竭都没有根治的方法,通常会通过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的方式治疗并延长患者存活时间。血液透析通常一周需3次,每次4-6小时,必须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相对较贵;腹膜透析可在家进行,但主要适用于肾衰竭程度轻症患者使用;肾移植需找到合适肾源,并长期服用免疫抑制剂保障移植肾的存活(通常移植肾1年内存活率约为85%,5年存活率约为60%)。所有的方法都有一个共性——终身治疗并且费用高昂。03

终末期肾病理赔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症期),是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从各种肾脏基本引起的缓慢进行性肾功能损害,到最后肾功能完全丧失,间隔时间通常为几年到十几年。重疾险保障的尿*症期患者属于慢性肾衰竭的尿*症期,也是第五期,这类患者必须做透析(或换肾)才能存活。而要重疾险赔付,就需达到“至少进行90天透析”的要求。那慢性肾功能衰竭还没到第五期,治疗费用如何报销呢?敲黑板——治病的医疗费有专门的医疗险进行报销补偿,重疾险是额外的赔付,钱通常拿来请护工、弥补家人请假看护工资损失及重病期间日常生活开销。关于肾衰竭,现在不少重疾险条款里都包含轻症责任,如轻度慢性肾功能衰竭和急性肾功能衰竭。此时轻症赔付一次(仅赔付保额的20%或30%),病情发展至终末期肾病又可再赔一次。假如重疾产品包含多次重疾赔付,终末期肾病时赔付一次,若后续做肾移植手术,可依据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进行二次赔付。04

常见理赔案例

理赔实务中,较常见的一类争议主要表现在:投保人买保险不到一年,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然后报案理赔。有点经验的理赔员都知道,这种通常为“带病投保”。买保险时,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是否患有器官类疾病,如慢性肾炎,而通常肾炎发展至肾衰竭需要较长的时间。刚投保就出险,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投保人是带病投保,并且故意隐瞒以“骗保”,可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来看案例:年1月20日,王某通过淘宝网网络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元,投保份数份,并交纳了元全额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即出具了电子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年1月17日,王某因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症)住院治疗,同日向保险公司电话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查勘员经走访发现:王某于年6月5医院被确诊患有慢性肾炎等疾病;年3月30日又被确诊患有十二指肠球炎、胆囊炎、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年12月26日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症)、肾性贫血。该查勘员认为,王某在年6月即被确诊为慢性肾炎,其确诊时间在投保单投保之前。基于这份调查,年3月21日,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理赔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向王某作出拒赔通知书。后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王某在涉案保险合同网络投保时所填写的“健康告知”,对“是否最近六个月有过医学检查结果异常或正在进行治疗”“是否患有肾病综合征、肾功能不全疾病”的选项,均表示为“否”。合同投保过程中,王某在接受保险公司健康告知询问时,没有如实回答,隐瞒既往病史,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而根据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最终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可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和拒赔的行为。后即使王某上诉,二审法院依旧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独有偶。沈阳的卢某也因故意隐瞒慢性肾小球肾炎投保,后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症期)而被保险公司拒赔。但不同的是,卢某这一案法院判赔了。保险公司的依据依旧是卢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恶意骗保,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但法院审理时认为,卢某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里规定的终末期肾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至于卢某投保时是否隐瞒病史问题,保险公司应在知情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对保险公司没解除合同直接以此拒赔的意见不予支持。又因为法院已经支持卢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的诉求,保险合同已经因给付而终止,就不用另行解除,保险公司不再享有解除权。???

我们简单看一下案件经过:年5月,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妻子卢某为被保险人。年6月,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症期),住院治疗18天。年7月,卢某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住院治疗34天。卢某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年9月,保险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公司在查到卢某病史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卢某解除合同,而是因各种行*上的事务耽误了时间,并在30日后直接拒绝赔付,未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由保险法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就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效是自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自保险人知道该解除事由30天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30天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主要包括:1、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2、因欺诈保险金而解除;3、因年龄申报不实而解除;4、因复效期失败而解除;5、因危险程度的增加而解除;6、因未尽安全责任而解除;7、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解除。

保险公司以卢某出院记录中记载“既往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多年”为由,否认卢某此次患病是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法院认为,该份记录没医院、什么医生在哪年哪月对卢某的上述疾病作出的诊断,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知晓投保人带病投保的事实后,30日内未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丧失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上法院没采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卢某保险合同有效。对这一哑巴亏,保险公司只能认下……这也提醒我们两点:1.投保时注意健康告知,带病投保隐患高;2.保险公司如遇带病投保的,应在知情后立即解除,否则我们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认可带病投保这一事实,投保人不构成隐瞒,也就不存在“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这一回事了。今天的内容就是这些,欢迎大家在留言里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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