尿毒症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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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7 19: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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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在保险的免责条款中,都有明确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是不赔的,但现实中却有很多情况是不能一概拒赔的,河北保定的张女士就因10余年的多囊肾病史被保险公司以遗传性疾病免责拒赔。

案情简述

河北女子患尿*症百万医疗险拒赔

张女士于年11月11日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年11月9日续保,续保无等待期,年1月30日至年2月10日张医院确诊肾衰竭住院11天。年5月17日至年5月21医院确诊尿*症住院4天。年8月15日至年8月29医院住院14天。年10月9日至年10月22医院住院13天,4次医院透析费,张女士总计花费.7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7元。保险公司以属于免责条款拒赔。

保险公司

多囊肾系既往症且是遗传性疾病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称,通过张女士病例家族史“父亲已故,生前患有多囊肾”,母亲已故,死因不明,大哥因肾病去世,二姐患有“多囊肾、脑出血”,一个妹妹患有“多囊肾”,显示出张秋所患病症为多囊肾,通过查阅医学百科该病症属于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属于保险条款2.2.1责任免除第7项情形。

▲2.2.1免责条款

在张女士提交的多份病例中的病史里均有记载张女士患有多囊肾10余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了,根据免责条款2.2.1第5项,保险公司对投保前就已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张女士对于自己的病症是明知的,且张女士为本公司销售人员,系专业销售人员,公司每年多次培训,销售的保险也包含人人安康的险种,张女士有丰富的销售经验,是公司的老员工,对于保险公司能否承保,免赔事项是明知并且非常清楚的。

法院

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且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多囊肾

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张女士代理律师称:1.此次报销的是尿*症而非多囊肾;2.多囊肾在医学上并不必然引发尿*症,而且张女士多囊肾病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上一份保险已经报销,保险人明知张女士病史,并且同意投保;3.XX保险公司理赔和起诉中,保险公司并未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赔付。4.电子签章非本人签字。

法院认为,张女士虽然带病投保,但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保险公司主张拒绝赔偿,不予支持。

张女士主张其患有“慢性肾衰竭、尿*症期”,并提交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XX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慢性肾衰竭、尿*症系多囊肾病症引发。

XX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张女士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XX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电子签章,张女士质证称该电子签章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XX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亦未向法院申请对电子签章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1.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3.保险法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启示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公司销售人员,通常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来确认免责条款无效,法院通常很难支持,而本案却有其特殊性,并不是单独从这一角度而是从多个方面来获得法官的支持。

1.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是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公司二审上诉理由“本案不涉及保险合同解除问题,XX保险公司是基于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责任。”虽然多囊肾是先天性、遗传性疾病,但张女士几次住院是以确诊肾衰竭、尿*症住院治疗的,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慢性肾衰竭、尿*症系多囊肾病症引发,也就意味着张女士住院的医疗支出不能界定为是因治疗投保前所患既往症即多囊肾而支出的,不属于免责条款的第五项和第七项。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即便认定住院费用是因治疗多囊肾支出,张女士主张合同非本人签字,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没有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不能证明向张女士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且继续承保

因本案中的保险产品是1年期短期险,本案中张女士最后一次住院结束时间为年10月22日,年11月11日投保的百万医疗到期日为年11月11日,年11月9日保险公司又同意了续保。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没有解除合同而直接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财险公司,其百万医疗产品为1年期短期险,合同到期日年11月11日,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的时间在11月11日之后做出,合同已经到期,则无需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这时如果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被保险人则会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抗辩,即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直接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法院不与支持,这种情况下显然是对自己不利的,因此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时提出的拒赔理由是免责条款而不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点从该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一审判决所述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不涉及,XX保险公司也未做解除合同的抗辩”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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